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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审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奉化市水利局与胡雷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水利局,胡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628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杨伟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赘(特别授权代理),男,奉化市水利局干部。被执行人胡雷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水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奉水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雷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55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各一份、询问笔录8份、被执行人户籍信息复印件、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决定书期满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水利局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催告书期满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罚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550元;3.逾期加处罚款120000元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水利局作出的奉水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