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灿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松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6358号原告:广州市灿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XXX号1705C-1。法定代表人:陈泳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妙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罗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院内。第三人:深圳松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1110室。原告广州市灿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翼上海分公司)退还原告3,332,000元及利息;2、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向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转账3,332,000元。但是,此后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天翼公司系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确实曾向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转账333余万元,但该笔款项系第三人用以支付其与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的预付款,且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已经实际向第三人供货。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出示一份签约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所盖天翼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现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以受骗为由就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该刑事案件已经立案。被告天翼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未作陈述。经查:2016年9月30日,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华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三队报案,称2015年10月下旬,其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2016年6月,原告至其公司反映双方有业务往来,要求归还333余万元;后经其调查发现,原告确实与其存在付款关系,但所付款项均为代替第三人所支付;原告所提供的与其签订的《天翼货物物控模式购销框架协议》系伪造。同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沪公(虹)立告字【2016】6351号立案告知书,载明:天翼上海分公司被骗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灿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