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永文,张才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渡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孔木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岸鸿,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群凤,女,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罗永文,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一审第三人张才良,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樊升正,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浩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全浩公司与罗永文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罗永文提供渝A×××××号货车一辆挂靠于全浩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罗永文在挂靠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劳动用工权等。2014年11月25日17时05分许张才良受罗永文之父罗太余聘请驾驶该车运货,由泸州往永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永泸路龙羽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脑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双肺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尾椎骨折等。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渝A×××××号货车所有人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才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受理张才良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全浩公司。同年12月10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张才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全浩公司于同月14日签收该决定书,不服其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寿区人社局具有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罗永文提供渝A×××××号货车一辆挂靠于全浩公司,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全浩公司。虽然罗永文未聘请张才良驾驶该车,但罗永文对该车自主经营,有管理权和控制权,且罗太余系罗永文之父,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该车运货,其形成的聘用关系应视为罗永文与张才良形成聘用关系。故张才良在其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全浩公司及罗永文认为张才良不是罗永文聘请,系其父请的临时帮工,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寿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浩公司负担。全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才良系罗太余聘请的驾驶员,罗永文与张才良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聘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罗永文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张才良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才良是罗永文、穆云芝、罗太余一家人聘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公司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证言;6、(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书》;7、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8、住院病案、入院证、出入院记录;9、案件情况说明;10、营业执照;11、(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06号《民事判决书》;12、(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14号《民事判决书》;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工伤保险条例;18、渝高法[2014]269号《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全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交警对穆云芝的询问笔录;2、交警对张才良的询问笔录;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第三人罗永文、张才良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全浩公司提交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长寿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项至第8项、第10项至第18项证据及依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9项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长寿区人社局举示的第9项证据,能够证明全浩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06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太余从2007年7月起系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农贸市场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钦食、粮食收购。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才良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由上诉人全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案证据证实,张才良系受罗太余聘请驾驶渝A×××××号货车运输粮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罗太余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饮食、粮食收购。故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其提供的车辆运粮,系安排张才良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此时张才良属于个体工商户罗太余的雇工。因此,张才良受伤时是在为罗太余工作,并非为上诉人全浩公司从事对外营运业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挂靠人罗永文明知或默许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号货车,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车运货,形成的聘用关系应视为罗永文与张才良形成聘用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认定全浩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全浩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张才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全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4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