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潘龙、喻木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喻木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58号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龙,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喻木平,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潘龙、喻木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喻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4,464.33元、利息1,077.65元及违约金4,662.59元,合计20,204.57元;2、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被告潘龙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潘龙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金穗公司为潘龙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潘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潘龙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潘龙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15,541.98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潘龙、喻木平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龙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木平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能达到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二被告是夫妻,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代偿证明,与结婚证相结合,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潘龙与案外人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潘龙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金穗公司为被告潘龙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潘龙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潘龙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截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已为被告潘龙代偿车贷本金14,464.33元、利息1,077.65元,共计15,541.98元。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潘龙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向被告潘龙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金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主债权的范围,对原告金穗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息15,541.98元。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潘龙、喻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龙、喻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541.9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潘龙、喻木平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