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杨会平、董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杨会平,董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606号原告:李小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平,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德��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被告:董宝龙,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原告李小龙与被告杨会平、董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被告杨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会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0元,合计100797.37元;2.判令被告董宝龙对被告杨会平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15时45分左右,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菜场东侧村道路口,被告杨会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会平负全责。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董宝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杨会平辩称:误工费60000元太高,请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已经很旧了,不可能有5000元的车损,同意赔偿修理费700元。我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是向车主董宝龙借的。被告董宝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45分许,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菜场东侧村道路口,被告杨会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董宝龙,该车在发生该起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医治并住院,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当日又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2015年12月4日,原告又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2015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对前期的医疗费用达成了协议,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27890.82元(已���扣除之前垫付的20000元)。本院已从被告董宝龙处强制执行医药费27890.82元给原告。审理中,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足评残,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会平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447.37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费收据。本院认为,医药费收费收据的总金额为18597.07元,但有318.2元伙食费,故应扣除318.2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27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江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120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予以营养支持的时间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予以护理的时间为一人护理90日,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12个月。被告杨会平认为误工费60000元太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伤后360日,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100元(70元/天),计误工费为25200元(70元/天*3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并提供1700元维修费发票。对于车损费被告杨会平只认可700元,原告表示同意按700元计算车损,故本院认定车损为7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杨会平对鉴定费金额2520元无异议。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82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小计23978.87元(医疗费用部分),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小计33900元(伤残部分),车损为700元,共计58578.87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财产受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及时填补受��人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负有为机动车设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会平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宝龙未依照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董宝龙有过错,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杨会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会平赔偿。现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为23978.87元,伤残部分为33900元,财产损失为700元,均应由被告杨会平赔偿,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本院已从被告董宝龙处强制执行医药费27890.82元给原告,故被告董宝龙对伤残部分33900元、财产损失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龙损失58578.8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董宝龙对被告杨会平赔偿原告李小龙的上述损失中的34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28元。由原告李小龙负担1219元,被告杨会平负担2209元。被告杨会平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杨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民陪审员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匡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