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永彬,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永彬,李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10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1号星光大厦A座。负责人:陈朝平,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松,系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系分行员工。被告:李永彬,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春艳,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永彬、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永彬、李春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姜全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云松、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彬、李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彬、李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1471.78元;2、从2016年3月29日之日起,以借款本金6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11471.78元及其他应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对被告李春艳名下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彬、李春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永彬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贷款,被告李春艳以其名下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永彬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永彬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春艳和被告李永彬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永彬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借款凭证、欠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永彬(借款人)、李春艳(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2、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本合同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李春艳名下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的房产。前述房产已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李永彬账户发放贷款6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永彬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永彬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471.78元。李春艳和李永彬于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彬未按约定足额还贷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彬偿还截至2016年3月28日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47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永彬逾期还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原告主张的复利的计算基数中并未明确其他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数额。故被告李永彬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1471.78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艳以其名下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春艳和李永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彬、李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彬、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1471.78元;二、被告李永彬、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1471.78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李春艳名下位于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623元,共计13633元,由被告李永彬、李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