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生、周胜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新生,周胜宝,周宏,陆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3368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789527XN。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萼,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明,该行员工。被告:周新生,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胜宝,女,194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宏,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20583198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联湖**号。被告:陆振荣,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生、周胜宝、周宏、陆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新生、周胜宝、周宏、陆振荣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为1103元,由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