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龚平与秦能、康建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秦能,康建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931号原告龚平,男,汉族,娄星区人,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秦能,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康建方,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系被告秦能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凤秋,男,汉族,住双峰县,系被告秦能亲属。原告龚平与被告秦能、康建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平和被告秦能、康建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请求本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1205.8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能、康建方答辩要点:1、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损失没有这么大,与实际损失不符;2、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存在明显过错;3、纠纷发生后,被告方曾多次请求在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是原告始终拒绝调解,执意要将被告秦能进行拘留处罚,故被告拒绝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康建方以原告龚平与其生意上有纠纷为由,将站在蛇形山镇咸山坝煤矿的磅秤上面的原告龚平打了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了两下,后被旁人拉开。被告康建方随即打电话给其丈夫秦能,说被原告龚平打了。被告秦能赶到现场后,直接用拳头击打原告龚平头部、颈部等处,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赶到蛇形山镇中心医院就诊用去治疗费222元,经镇中心医院初步诊断治疗后,建议赴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当日到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2544.82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30日,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龚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0日,双峰县公安局对被告秦能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于2016年6月29日在双峰县国藩医院进行法医会诊花费300元、于2016年7月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花费404.05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双峰县国藩医院法院会诊费门诊收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及预交款凭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在国藩医院的法医会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检查花费都不予认可,原告是在重复过度检查,且湘雅二医院的检查票据是预付款票据,不是正式付款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双峰县国藩医院进行的治疗,无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的治疗费用,无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共计住院8天,以及进行其他检查治疗误工4天,共计12天,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为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属实,其出院后的其他治疗都无必要性,不能认定为误工。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能按20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应为8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212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212元÷365天×8天=552.6元。3、对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了8天,由其妻子护理,应按每天100元支付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很轻微,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212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212元÷365天×8天=552.6元。4、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为治疗,多次往返各医院,共计花费交通费535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2016年7月5日往返娄底南至长沙南的火车票两张;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且原告往返娄底至长沙的火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受伤后所需治疗的期间不符合,不能认定为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方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5、对于原告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住院和误工共计12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按住院8天,每天60元计算伙食补助;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60元=480元。6、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应该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天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经医院诊断只是皮外挫伤,伤情非常轻微,没有必要的营养费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的诊断和建议,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2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使其心灵受到创伤,被告应支付其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纠纷是双方共同引起的,且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不存在精神上的创伤;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未致残,被告的伤害行为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龚平的损失为4752.02元,其中:医疗费2766.82元、误工费552.6元、护理费552.6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双方因生意上的问题发生争执,理应协商解决;被告康建方动手打原告的耳光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秦能听被告康建方说原告打了她,从而赶到现场并致伤了原告龚平,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平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能、康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龚平损失4752.02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能、康建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尉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