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招娣与陈臻玥、宗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娣,陈臻玥,宗晔,郭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陈招娣,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臻玥,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宗晔,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郭素珍,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陈招娣与被告陈臻玥、宗晔、郭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臻玥、宗晔、郭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臻玥、宗晔、郭素珍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按月息1%自2014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前,被告陈臻玥陆续向其借款8.1万元,陈臻玥、宗晔原系夫妻,郭素珍与宗晔系母子。2012年9月9日,被告宗晔出具了借条,被告陈臻玥、郭素珍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郭素珍每月归还其2,000元至4月,共计归还了3.8万元。嗣后,余款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陈臻玥、宗晔、郭素珍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陈招娣借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每月20日之前还款贰仟元整,宗晔上班之后每月再还贰仟元,利息每月捌佰元,(又借3,000元,以前借条作废)。嗣后,被告归还了3.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事实,被告已归还3.8万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臻玥、郭素珍、宗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招娣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陈臻玥、郭素珍、宗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