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施建洲与李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洲,李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23号原告施建洲,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志平,女,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施建洲与被告李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洲、被告李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洲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15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2500元,2015年4月26日还款9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29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平辩称:被告已将欠款还清,只是原告没有记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平经常在原告施建洲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饲料,2014年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志平共欠原告饲料款632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饲料款陆仟叁佰贰拾玖元整。李志平2014年元月3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1500元,于同年11月16日还款2500元,于2015年4月26日还款900元,剩余1429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陈述除偿还原告4900元外还偿还了原告1200元及半袋饲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只收到被告偿还的4900元欠款,未收到被告偿还的1200元,被告退还的半袋饲料是在原被告结算以前退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志平在原告施建洲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6329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志平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欠款4900元,剩余1429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平偿还欠款142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平辩称被告已将该笔欠款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建洲货款14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