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执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善官与苏亮、王芝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善官,苏亮,王芝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善官,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亮,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执行人:王芝玲,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刘善官与苏亮、王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苏亮、王芝玲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山北路x号居住主题公园x楼x复式单元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抵押于福建海峡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被执行人苏亮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一里x号x室等房产已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置,本案参与该院执行案的分配,并分得分配款人民币1103209元(已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市虽有房产,但因该房产在福建海峡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设置有抵押担保,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虽已领取部分执行款,但债权金额仍未能全部执行到位,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榕审 判 员 叶大松代理审判员 林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