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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军与被告何红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何红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77号原告:吴建军,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红专,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芬,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建军与被告何红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红专立即偿还吴建军欠款本金670000元、利息415400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15日),本息共计10854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吴建军与何红专在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共同投资修建的博爱幼儿园退伙事项自愿达成协议,何红专退还吴建军投资款1270000元,给付时限为6个月,拖延支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何红专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尚欠吴建军67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其中240000元利息3分,430000元利息2分。截止起诉之日,吴建军多次催讨,何红专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何红专辩称,1.吴建军为退股多次采取汽车堵门、寻衅滋事的措施使得幼儿园无法正常经营。2012年11月10日经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何红专退让与吴建军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吴建军的退伙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吴建军的合伙投资款127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分二次付清,何红专若拖延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应按拖延时间和被拖延金额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5日,吴建军与何红专结算确认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670000元。结算后何红专分六次支付吴建军投资款91800元,截止起诉之日,何红专仅欠吴建军投资款578200元;2.何红专所欠吴建军的欠款为合伙退股款,非民间借贷款,何红专不应该支付吴建军利息,且吴建军已经收取何红专利息124000元。何红专向吴建军出具金额为670000元的欠条时,被吴建军逼迫在欠条上注明“24万3分息、43万2分息(月息)”及“11.15—2014.2.15息未付”,但该利率约定不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建军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何红专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何红专认为系在吴建军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吴建军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何红专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欠条,对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670000元及出具欠条的时间予以采信,对“其中24万3分息。43万2分息(月息)”的利息约定,因该利息约定不明,不予采信,注明“11.15—2014.2.15息未付”,吴建军主张系出具欠条当日即2013年11月15日批注,但对为何注明尚未实际发生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3.何红专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法达到何红专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何红专提交的第5组证据,其中金额为3000元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的收条,虽何红专未提交收条原件予以核对,但吴建军认可该笔款项,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吴建军、何红专合伙投资成立博爱幼儿园、双方在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投资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结算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结算后何红专支付了投资款本金91800元、利息1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5日,吴建军与何红专在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汉蒋调字【2012】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何红专退还吴建军合伙投资款1270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在6个月内分2次付清完毕,若何红专拖延支付投资款,应按拖延时间和被拖延金额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给吴建军。截止起诉之日,吴建军、何红专均未向法院申请确认或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何红专与吴建军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何红专已经支付投资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当日拖延付款的全部利息,何红专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吴建军人民币67万元整。其中24万3分息。43万2分息(月息)。欠款人:何红专2013.11.1511.15—2014.2.15息未付”。之后,何红专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1日支付吴建军投资款20000元、37000元、10000元、7800元、7000元、10000元,共91800元。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5日支付吴建军利息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元、13000元,共111000元,吴建军均向何红专出具了收条(或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汉蒋调字【2012】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何红专向吴建军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2012年11月15日,吴建军与何红专在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汉蒋调字【2012】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虽何红专主张系在吴建军胁迫下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签名系受胁迫,且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未向本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的申请,故对何红专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何红专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交证据,且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欠条,故该欠条应为合法有效。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属约定不明,且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矛盾,故对该利息约定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的本金金额的确定。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何红专欠吴建军的投资款的本金为1270000元,在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何红专欠吴建军的投资款本金为670000元。结算后,何红专分六次共支付了91800元,吴建军亦认可系支付的投资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自2013年11月15日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本金67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本金6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5日,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本金61300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本金603000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本金595200元;截止2014年6月1日,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本金588200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何红专欠吴建军投资款本金578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何红专是否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及利息具体金额的确定。虽合伙人退伙时应承担合伙的债务,但何红专与吴建军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拖延支付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合法有效,故何红专拖延付款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吴建军主张应按何红专在结算的欠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本院确认何红专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月利率1.5%向吴建军支付投资款利息。截止2014年2月19日,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32160元(670000×1.5%÷30天×96天);截止2014年3月5日,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4550元(650000×1.5%÷30天×14天);截止2014年4月1日,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8275.50元(613000×1.5%÷30天×27天);截止2014年4月10日,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2713.50元(603000×1.5%÷30天×9天);截止2014年6月1日,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15475.20元(595200×1.5%÷30天×52天);截止2014年6月11日,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2941元(588200×1.5%÷30天×10天);截止2016年9月15日,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利息238796.60元[(578200×1.5%÷30×(365×2+96)],共304911.80元(32160+4550+8275.50+2713.50+15475.20+2941+238796.60)。何红专截止2016年9月15日已支付了吴建军利息111000元。何红专及吴建军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但何红专愿意其支付的超过应支付的利息的部分利息作为提前支付的利息。故截止2016年9月15日,何红专尚应支付吴建军退伙投资款利息193911.80元(304911.80-111000)。综上所述,何红专应支付吴建军投资款本金578200元、利息19391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何红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吴建军投资欠款本金5782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193911.80元,合计772111.80元;二、驳回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8元,由吴建军负担4205元,何红专负担10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审 判 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1:本案证据目录吴建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吴建军退伙,何红专支付投资款1270000元;2、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一年之后原、被告进行结算,何红专当时尚欠吴建军6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何红专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吴建军多次在幼儿园门口堵门、扯皮,影响幼儿园正常营业;2、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利息约定是月利率1.5%,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3、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条是何红专所写,利息约定不明,括号里面月息两个字是吴建军加上去的;4、收条6张,用以证明何红专已支付投资款本金91800元;5、利息款收据9张,用以证明吴建军收取何红专支付的利息款111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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