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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在广西南宁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邦原、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长期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44-3号经营一间友益保健按摩中心,其利用该按摩中心和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83号A402房容留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取提成利益。2016年5月30日23时20分许,公安机关经举报在该店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卢某和李某,同时查获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83号A402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班某和梁某。经查,卢某当晚通过容留他人卖淫共获利100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失足妇女及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杏华、班某、梁某、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及提出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在案证人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了被告人在从事保健按摩服务过程中,容留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提成,其情节并非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额,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