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秦飞飞与常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飞飞,常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215号原告秦飞飞,又名秦飞,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电视台职工,住淇县。被告常志华,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秦飞飞与被告常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被告常志华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常志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常志华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和2012年4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飞飞借款70000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