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执1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博山怡青源食品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博山怡青源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1542-1号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博山区。法定代表人:薛玉静,局长。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住所地:博山区。代表人:鹿斌,投资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食品质量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制作经营的蜜三刀检测出苯甲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博)食药监生罚[2015]08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没收违法所得580.50元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会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申请人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博)食药监生罚[2015]08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博)食药监生罚[2015]08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缴纳罚没款50580.5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三、被执行人博山怡青源食品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