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康龙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龙,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忻府区人,无业。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康龙窜至和平西街南巷城市花园东区,发现该小区一栋楼的单元门口停放着冯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见四下无人遂上前将此电动三轮车的两根电门线拔出并接在一起,将该电动三轮车启动离开小区。后将此电动三轮车出售并将所得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7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动车发票、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视频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康龙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龙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龙非法所得3761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鸣审 判 员 刘聪明人民陪审员 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