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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庆明、何泽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明,何泽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848号原告:曾庆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系死者父亲。原告:何泽香,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裕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庆明、何泽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明、何泽香的委托代理人施炜、沈新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裕萌、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明、何泽香起诉称:两原告之子曾海龙系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外派劳务于湖州市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30日曾海龙在湖州市康山村废旧矿塘内游泳,不幸溺水身亡。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方案三(保额30万)的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8日原告就事故理赔向被告提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无故拒绝接受。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保险款3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申请;第二,原告目前提交的材料中缺少被保险人的婚姻子女情况,其继承人信息不完整,被告无法按照程序进行理赔;第三,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保险金的分配依据。原告曾庆明、何泽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曾海龙与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湖州微宏动力工作的事实;证据2、保单资料、被保险人名单、原告投保信息及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条款一份,证明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曾海龙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险种代码为637,保额为30万;证据3、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曾海龙于2016年7月30日19时许因在水塘游泳,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证据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曾海龙于2016年7月30日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证据5、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曾海龙系两原告婚生子,两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曾海龙的继承人只有两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曾海龙于1996年10月21日出生。2015年11月3日,曾海龙与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将曾海龙劳务派遣至湖州微宏动力公司工作。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方案三(保额30万)的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30日曾海龙在湖州市康山村废旧矿塘内游泳时溺水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属意外死亡。另查明:曾海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曾庆明,母亲何泽香。本院认为,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曾海龙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曾庆明、何泽香保险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