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XX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77号罪犯XX平,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XX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52号银龙小区5号楼11号门市的吉林省风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内,被告人XX平将公司存放在该车间内的一套风行景逸1.8T型发动机总成盗走低价变卖。经鉴定,被盗发动机总成价值人民币27923元。被告人XX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判被告人XX平退赔犯罪所得27923元,返还给吉林省风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焊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9.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XX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