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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秋婵杨某甲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婵杨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伙同同案人黄忠英黄某某帮助老板“大王”接送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女每次接送卖淫费用35-50元不等。每当接到电话得知嫖客需要卖淫女进行嫖娼时,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与同案人黄忠英黄某某(已判决)轮替驾驶粤G×××××面包车将卖淫女送到嫖客所入住的房间,将卖淫女提供给嫖客进行性交易,卖淫女性交易完成后,杨秋婵杨某甲或黄忠英黄某某又开车接卖淫女回出租房。案发时,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已多次接送卖淫女周某、毛某等人到吴川市吉兆旅游区度假村进行卖淫。2014年9月30日,吴川市公安局与湛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合统一行动,对吴川市吉兆旅游区度假村进行检查,在度假村星辰路杨辉家二楼出租房间查获黄忠英黄某某及卖淫女张某、荆某、刘某、毛某、杨某、周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检查证、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周某、郑某、荆某、毛某、张某、刘某、胡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及同案人黄忠英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无视国法,为卖淫活动组织者运送人员,收取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秋婵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粤G×××××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审 判 员  林嘉瑜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