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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录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录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07号罪犯王录右,曾用名王录佑,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录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录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2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录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录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录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录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92.4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录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录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录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