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邵朝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邵朝辉,董晨晨,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坤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5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昀,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琦,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韵大厦401室A区。法定代表人:邵朝辉。被告:邵朝辉,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董晨晨,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2-6号(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梁旭波。被告:舟山市坤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以北(金鹰大酒店内519-A房间)。法定代表人:邵金波。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晖公司”)、邵朝辉、董晨晨、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海悦酒店”)、舟山市坤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昀、张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晖公司、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34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欣晖公司、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欣晖公司为借款人,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欣晖公司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欣晖公司在借得款项后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经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欣晖公司、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晖公司、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欣晖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欣晖公司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欣晖公司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朝辉、董晨晨、阳光海悦酒店、坤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欣晖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43400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邵朝辉、董晨晨、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坤融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朝辉、董晨晨、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坤融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4元,减半收取6117元,由被告浙江欣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邵朝辉、董晨晨、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坤融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