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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部县支行与被告涂永勇、赵桂珍、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涂永勇,赵桂珍,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李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铭,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职工。被告:涂永勇,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桂珍,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义,住南部县南隆镇新建街**号附*号。被告:蒲刚,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银春,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才兴,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雍林,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周利华,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林,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涂永勇、赵桂珍、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铭、被告张林、被告赵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永勇、蒲刚、陈银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兴、雍林、周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3255.7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责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陈银春、蒲刚、涂永勇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涂永勇、赵桂珍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与涂永勇、赵桂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涂永勇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涂永勇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3日,拖欠本金73255.76元、利息5179.99元,合计拖欠本息78435.75元。在此期间,原告数次向八被告追收,均无结果。赵桂珍辩称,我和涂永勇原系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涂永勇、张林要我一同到邮政银行办贷款签字,过了几天,涂永勇告知本人没有贷到款。陈银春、蒲刚、涂永勇组成的三人联保小组将款贷走了,贷款无我无关。2016年4月5日,我与涂永勇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我现无任何财产,靠临时打工挣1500元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儿子涂东读大学的一切费用和家里开支靠三个姐姐和朋友处借款来维持。张林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我已经还了40000元,我再还点钱,已经冻结担保人的工资,请解冻。涂永勇、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涂永勇、蒲刚、陈银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约定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22日,被告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与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有效期两年。2014年5月22日,被告涂永勇、赵桂珍为扩大规模之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涂永勇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资金金额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涂永勇、赵桂珍提供100000元贷款,2015年8月22日起,被告涂永勇、赵桂珍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2日,仍欠原告本金53255.76元及利息5299.1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中保全,预缴诉讼保全费1120元,与该诉讼中保全相关联的诉讼案件有三件(含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涂永勇、赵桂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与被告涂永勇、蒲刚、陈银春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涂永勇、赵桂珍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涂永勇、赵桂珍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涂永勇、赵桂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3255.7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蒲刚、陈银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对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和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请求八被告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和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永勇、赵桂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本金53255.76元,并支付利息5299.17元、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上浮30%)计算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永勇、赵桂珍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诉讼保全费373元,公告费233元,由被告涂永勇、赵桂珍、蒲刚、陈银春、何才兴、雍林、周利华、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罗 镛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