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廖勋勇与林满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勋勇,林满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877号原告廖勋勇,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龙形市乡。被告林满德,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原告廖勋勇与被告林满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满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4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承包荣盛家园装修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6月,被告将荣盛家园水电安装工程交原告施工,2013年底,原告负责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面积710m2×7层=4910m2×4元/m2=1988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整(¥19880元)已付现金5000元余款: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14880元)此据林满德2014年8月22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林满德欠原告廖勋勇工程款14880元整。被告林满德未予答辩,亦未参加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满德出具结算单,认可共欠原告工程款1488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款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法律规定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4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满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廖勋勇货款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林满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