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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献君、孙兰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献君,孙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献君,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喆,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兰芬,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09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3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献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兰芬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桂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献君、孙兰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献君、邓兰芬,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孙兰芬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鱼峰宾馆对面米粉店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6.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覃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曾献君在柳州市柳北区原柳北剧场门口,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5克卖给曾某。3、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曾献君在其住所柳州市柳北区北祥小区5栋2单元301室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两袋毒品氯胺酮(净重997.69克)给被告人孙兰芬,交易完成后,二人在曾献君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并当场从曾献君住所的茶几上、客厅阳台上及衣柜抽屉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14.9克及孙兰芬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献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氯胺酮,仍贩卖海洛因429.9克、氯胺酮997.69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孙兰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6.74克;被告人曾献君、孙兰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兰芬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非法持有997.69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孙兰芬一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曾献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兰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兰芬贩卖毒品案系使用特情人员侦破,对孙兰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献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兰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三、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曾献君上诉提出其没有卖过毒品给曾某、孙兰芬,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曾献君对在其家中被搜出的海洛因仅持有并无贩卖目的,原判认定曾献君贩卖毒品给孙兰芬的证据不足。孙兰芬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是覃某强行购买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16时许,上诉人孙兰芬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鱼峰宾馆对面米粉店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覃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覃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74克,从孙兰芬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17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鱼峰宾馆对面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公安人员赶到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嫌疑人孙兰芬和购买毒品人员覃某,并从孙兰芬的包中查获现金500元,从覃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次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从覃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从孙兰芬处查获100元面额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一台、白色酷派5961手机一台。均已依法扣押。3.毒品称量照片证实,2015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当着孙兰芬、覃某的面,称量从二人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孙兰芬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63克;覃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6.74克。4.公(柳)鉴(毒品)字(2015)266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覃某、孙兰芬身上分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嫌疑人孙兰芬时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7克,已统一上缴处理。6.证人覃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其通过朋友“小于”介绍,欲向一名女子购买一件冰毒,约好在谷埠街鱼峰宾馆对面碰面。其开一辆黑色帕萨特车到约定地点,该女子上车后说她没有带东西出来,要回家拿。其问她身上有没有,该女子称身上只有给自己吸食的冰毒,不够一件,并拿出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物的透明封口袋。其掏出400元给该女子,但她说是好货,400不能卖,要给500元。其把五张百元钞票给她,她右手接钱清点后,让其夹一小颗给她,其就夹了一小颗放在她左手,该女子就下车了,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抓住了。覃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孙兰芬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女子;现场指认柳州市谷埠街鱼峰宾馆对面就是其向孙兰芬购买毒品冰毒的地点。7.上诉人孙兰芬供述,2015年3月26日下午,其在谷埠菜市买菜时接到“阿乐”电话,让其帮他朋友要一件“猪肉”(冰毒)。然后其就接到“阿乐”朋友的电话,叫其帮要一件“猪肉”,称他在谷埠街幼儿园上面。其过去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那,其即坐到该车副驾驶座,坐在驾驶室的男子即问其要一件“猪肉”,其称手上没有货,要的话要去荣军路拿,那男子称太远不想去了。其把烟从包里拿出来吸,那男子看到其烟盒里有一袋冰毒,即给400元叫其卖给他。其称这个价钱卖不了,那男子加价到500元。其称这个是其自己吸食的,这个价也卖不了。那男子不理,把冰毒拿在手里,又给回一小颗冰毒放在其包包的小铁盒里,把钱塞到其包包里面,其就下车,走几步就被公安抓住了。孙兰芬现场指认柳州市谷埠街鱼峰宾馆对面就是其贩卖毒品冰毒的地点;辨认贩卖毒品所得的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五张。8.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7)鱼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2011)鱼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孙兰芬曾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三次刑满释放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向孙兰芬购买毒品的覃某系公安特情人员。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兰芬的基本身份情况。二、2015年4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曾献君在柳州市柳北区原柳北剧场门口,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5克卖给曾某(另案处理)。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从曾某的住处查获其吸食剩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安局对曾献君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象州县公安局在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2区28栋2单元10号房内,当场抓获租住该处的购买毒品人员曾某。并在该租住处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3.毒品称量、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8日,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当着曾某的面,对从其租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该疑似毒品净重2.8克。4.公(柳)鉴(毒品)字(2015)390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曾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曾某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8克,已统一上缴保存。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卡号为62×××74的用户名为吴艳艳,开卡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余额为人民币14286.35元。该卡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通过ATM机现存入人民币6200元、100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客户通信资料查询单、通话记录、手机信息相片,证实:(1)曾献君使用的电话139××××1871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27日与刘某使用的电话182××××2855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于4月27日19时47分与曾某使用的电话181××××8996有通话记录。(2)曾某、刘某手机信息相片,证实二人手机短信中均有“62×××74农行吴艳艳”的信息内容;二人的手机联系人“小弟”、“小弟2”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38××××8713、139××××1871,系曾献君使用的电话号码。(3)曾献君手机微信记录相片,证实曾献君微信联系人中有一个叫“肥锅”的联系人,曾献君于2015年4月6日至4月14日与“肥锅”的聊天记录。4月6日凌晨3时14分至36分,曾献君发了一个手写的账单给“肥锅”,双方并有用“沙子”、“三一”、“一个”、“试货”等毒品暗语进行交流的记录,曾献君并发送过曾某的手机号码给“肥锅”。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某、刘某于2015年4月28日经尿检,吗啡(MOP)检测呈阳性,孔剑于2015年4月29日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2015年4月29日,象州公安局分别对曾某、刘某、孔剑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9.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1)曾某证实,其和女友刘某均是吸毒人员,他们曾向曾献君购买毒品海洛因四次,并通过贩卖部分毒品来供二人吸毒。每次购买毒品都电话联系曾献君,后把钱打到一张户名是吴艳艳,尾数是1274的卡上。第四次是2015年4月27日晚19时,其用手机181××××8996联系曾献君电话139××××1871要“15个”毒品海洛因,就是15克,然后把6300元钱存到尾号是1274的农行卡上。当晚20时,曾献君在原柳北剧场把1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其后来还把无法存入银行的零钱700元给曾献君。当晚给曾献君的7000元中,有6000元是当天购买毒品的钱,另外1000元是上次买毒品欠的。其将购买的15克毒品中的5克给一个叫“湛江仔”的男子抵押欠款,剩下的其和刘某一起吸食,次日被公安抓获时还剩下2.8克海洛因。曾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曾献君就是贩卖海洛因给其的“小弟”。(2)刘某证实,其与男友曾某是吸毒人员,通过向“小弟”曾献君购买毒品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获利吸毒。其和曾某在2015年4月向曾献君购买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其用手机联系曾献君说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把钱打到曾献君使用的一张农行尾号为1274,户名是吴艳艳的卡上。第四次是4月27日晚上七点左右,曾某出门向曾献君购买海洛因。曾某回来后,其和曾某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海洛因被公安查获扣押了。刘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曾献君就是贩卖海洛因给其的“小弟”。(3)孔剑证实,其外号“老肥”,有二十年吸毒史。其于2014年10月份认识“小弟”曾献君,曾献君经常到其家中与其一起吸食吸毒,还经常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曾献君到其家中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其向曾献君购买了4个“31”,一个350块钱,“31”指毒品海洛因,一个是指一克,过几天后其又在家中向曾献君购买5克海洛因。其认识曾某和刘某,二人也是吸毒人员。孔剑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曾献君就是贩卖海洛因给其的“小弟”;同时辨认出曾某、刘某。(4)吴艳艳证实,其帮曾献君开了两张银行卡,开通后就一直由曾献君使用。10.上诉人曾献君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户名为吴艳艳,尾数是1274的卡是其使用,其把卡号给过刘某。“沙子”是“K”粉、“四号”是其平时吸食的海洛因。1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2011)鱼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曾献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二次刑满释放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12.户籍证明,证实曾献君的基本身份情况。三、2015年4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曾献君在其住所柳州市柳北区北祥小区5栋2单元301室贩卖两袋毒品氯胺酮给上诉人孙兰芬,孙兰芬交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曾献君。交易完成后,二人在曾献君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孙兰芬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氯胺酮两袋,净重997.69克;从曾献君住所的茶几上、客厅阳台上及衣柜抽屉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414.9克,含量分别为64.4%、62.5%、44.1%;从沙发上查获孙兰芬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安局接到电话举报,称住柳州市柳北区北祥小区5栋2单元301室的曾献君经常在家贩卖毒品。同日,象州县公安局对曾献君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组织警员赶往上述地点,当场抓获曾献君、孙兰芬。次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孙兰芬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0时许,象州县公安局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祥小区5栋2单元301室内,当场抓获曾献君、孙兰芬,并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电子秤一个;在客厅沙发上查获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8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农行卡62×××74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在钱包边散落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在客厅阳台纸箱内查获褐色四方形疑似毒品物一块;在曾献君的房间衣柜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袋及人民币20000元、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黑色提包一个;从孙兰芬提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三包、装有银行卡6张及现金1600的钱包一个、三星直板白色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次日,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孙兰芬。3.毒品称量、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8日,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当着曾献君的面,对从其住所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从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1,净重49.66克;从客厅阳台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2,净重347.72克;从房间衣柜抽屉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3,净重17.52克;当着孙兰芬的面,对从其提包内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分别编号为1—3,1号净重500.13克;2号净重497.56克;3号净重388.85克。4.毒品鉴定书(1)公(柳)鉴(毒品)字(2015)388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曾献君住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公(柳)鉴(毒品)字(2015)389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孙兰芬提包内查获的三袋疑似毒品编号1—3,经检验,从编号1和2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编号3的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公(柳)鉴(毒品)字(2015)619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曾献君住所客厅茶几上、客厅阳台上、房间衣柜抽屉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编号1—3,经检验,编号1的含量为64.4%;编号2的含量为62.5%;编号3的含量为44.1%。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曾献君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12.9克、抓获上诉人孙兰芬时缴获的毒品氯胺酮997.69克及底粉388.85克,已统一上缴保存。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客户通信资料查询单、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158××××7811的用户名为孙兰芬,该号码于2015年4月27日与曾献君使用的电话139××××1871通话频繁。7.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1)陈某某证实,其寄住在曾献君家中。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其起床上厕所的时候,看见曾献君和一个女人坐在客厅沙发上聊天,说话小小声的,其出来他们就不讲话了。其回房睡觉五分钟左右,就听见有人踢门,刚想爬起来就被公安控制,并被带到客厅外房门口蹲着,曾献君和那个女人也被公安控制分别蹲在茶几和电视机前面。公安亮出搜查证后,就开始对屋子进行搜查。其听见民警在茶几旁边问:“这是什么东西?”曾献君回答:“是白粉海洛因。”民警在沙发上搜出一沓现金,现场清点有一万元。民警搜查那个女人身边的手提包,还问那个包是谁的,那女人很激动说“不是我,不是我的!”搜查后,公安就把曾献君和那个女人带走了。在案发前几天的早上,其看到那个女人也到曾献君家一次,感觉神神秘秘的。并证实有时候别人来家里面找曾献君,曾献君都比较神秘,看见他就不讲话了,叫他进房间关门起来。陈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孙兰芬就是在曾献君家被抓的那个女人。(2)阮某某证实,其是曾献君妻子,2015年4月27日晚,其在家睡觉被吵醒,起来后被公安控制在房间,孙兰芬和曾献君被控制在客厅,其听见孙兰芬讲“不是我的”,曾献君说“是白粉”。公安在其房间床尾一个黑色包里搜出的一万元现金,是其平时存下来的;在衣柜抽屉里搜出毒品和现金,毒品不知道是谁的,现金是曾献君放在那里的。(3)温某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其送孙兰芬到柳州市柳北区北祥小区去找一个朋友,孙兰芬带着一个女式手提包。(4)韦某某证实,其儿子陈某某在柳州市曾献君家暂住。8.视听资料,包括公安人员搜查柳州市柳北区北祥小区5栋2单元301室及孙兰芬随身携带背包、称量毒品、讯问曾献君、孙兰芬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对曾献君、孙兰芬的人身、住所、携带物品的搜查和扣押、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对曾献君、孙兰芬的讯问过程均程序合法。9.上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曾献君供述,别人都称呼其“阿君”、“小弟”,其是吸毒人员。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到其住所抓了其和孙兰芬,并在其住所的茶几上、客厅阳台上及衣柜抽屉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在孙兰芬的包里查获毒品“K粉”,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和其房间衣柜里三袋分装好的海洛因是其的。曾献君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孙兰芬。(2)孙兰芬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5年4月27日晚21时,其打电话给曾献君讲要跟他买些毒品“K粉”来吸食。当晚23时许,其叫朋友温毅开车送其到柳北区北祥小区。到曾献君家后,曾献君在客厅茶几上拿了两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K粉”给其,还另外给了一袋底粉,其都装在随身带去的包里,并从包里拿出10000元现金给他。曾献君卖给其的毒品市场价大概值21000到22000左右,因为其没有现金了,等有钱再给足。其开门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就进来把其与曾献君抓住了。孙兰芬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曾献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献君、孙兰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曾献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氯胺酮,孙兰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兰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曾献君贩卖海洛因429.9克、氯胺酮997.69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孙兰芬在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997.69克,属情节严重。孙兰芬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曾献君曾因毒品犯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兰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曾献君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曾某的意见,经查,证人曾某、刘某证实二人多次向曾献君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27日曾某向曾献君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二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并有公安机关在曾某租房处查获的毒品、银行流水记录、电话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曾献君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并通过吴艳艳农行卡收受毒资的事实。故曾献君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曾献君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孙兰芬,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辩护人辩称曾献君对在其家中被搜出的海洛因仅持有并无贩卖目的,原判认定曾献君贩卖毒品给孙兰芬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对2015年4月27日晚,孙兰芬在曾献君住所向曾献君购买毒品氯胺酮997.69克的事实,孙兰芬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称其经电话联系后到曾献君家购买毒品氯胺酮,并支付货款10000元放在沙发上;通过公安机关在讯问孙兰芬时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孙兰芬在接受讯问时表情自然,情绪稳定,公安人员取证行为合法;且在检察院讯问时,孙兰芬的供述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故对孙兰芬的供述可以认定;孙兰芬在审判阶段翻供,无证据支持,且孙兰芬翻供与曾献君辩解对二人案发之前的来往情况、案发当晚孙兰芬去曾献君家的目的及去到曾献君家后两人的行为等细节的供述均互不吻合,故对其翻供不予采纳。对曾献君在其住所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孙兰芬的事实,公安人员并当场查获毒品、电子秤,并有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曾献君案发当晚先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后在其住所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孙兰芬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曾献君住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4.9克,应计入曾献君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曾献君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孙兰芬上诉提出其不想贩卖毒品,是覃某强行购买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孙兰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购买毒品人员覃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二人毒品交易过程,并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首先,孙兰芬在与覃某通话中,知道覃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后,仍依约到覃某车上会面;在车上,覃某明确向其购买冰毒,孙兰芬表示其手上没有,要去别的地方拿,可见孙兰芬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其次,在覃某表示不愿意去别的地方拿毒品时,孙兰芬拿出装着毒品的烟盒抽烟,在覃某看到毒品并欲以400元来购买时,孙兰芬是表示该毒品质量好,400块买不到,覃某加了100元塞给孙兰芬,并夹回一粒给孙兰芬,交易完成后,孙兰芬遂下车。综上,孙兰芬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覃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但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对该起事实可以认定。且原判亦考虑了本起犯罪系使用特情人员侦破,在量刑时对孙兰芬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孙兰芬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海雄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代理审判员  雷振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杨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