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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郎昀奇、吕爱芬与冯学冬、王博驰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昀奇,吕爱芬,冯学冬,王博驰,李兵,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85号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男,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郎昀奇,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吕爱芬,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冯学冬,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博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李兵,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陈刚,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郎昀奇、吕爱芬与被执行人冯学冬、王博驰、李兵、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对执行榆林市百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第四十七标段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与冯巧霞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个借字75036第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冯巧霞发放2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个人购树苗贷款。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学冬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个保字75036第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冯学冬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巧霞、被执行人冯学冬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将被执行人冯学冬所挂靠的榆林市百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2012东胜区林业局生态建设项目第四十七标段的工程款用作上述贷款的担保。被执行人冯学冬承诺将全力协调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预计支付前提前通知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案外人指定账户,在上述债务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承诺该账户资金不做他用。2013年4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冯巧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冯学冬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冯学冬以其所挂靠的榆林百合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2012东胜区林业局生态建设项目第四十七标段的工程款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4)东执字第1256-10号执行裁定对榆林市百合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2012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第四十七标段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郎昀奇、吕爱芬诉被执行人冯学冬、王博驰、李兵、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冯学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郎昀奇、吕爱芬借款本金280万元;二、被执行人王博驰、李兵、陈刚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执行人王博驰、李兵、陈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冯学冬主张;案件受理费1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冯学冬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冯学冬、王博驰、李兵、陈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郎昀奇、吕爱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学冬所挂靠的榆林市百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有工程款,榆林市百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上书:”我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2012年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绿化项目47标中标后,由我公司承包给冯学东实施。由于冯学东和郎昀奇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从今以后东胜区林业局所欠上述项目工程款由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置。特此承诺”。本院据此先后作出(2014)东执字第1256-6、1256-8、1256-9、1256-10号执行裁定,冻结榆林市百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第四十七标段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本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系一般的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就其性质而言,是对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当担保财产被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担保物权时,执行法院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据此,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担保物权,并不能成为足以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综上,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