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44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康与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6日,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万水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5日,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汤卫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1日,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何小鹏,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0日,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黄秋花,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16日,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李旭辉、万海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撤回对被告李旭辉、万海燕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润生、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TJ-HZ/20140315JX02018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为2363800元,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首付款360819.70元后,剩余租金未按期支付,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已产生逾期租金573515.86元及逾期利息23604.6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请求。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南昌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以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作为供应商签订融资合同编号CNTJ-HZ/20140315JX02018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乙方购买丙方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设备”),且乙方已取得机械设备完整的所有权,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乙方向甲方申请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并将其自由设备出售给甲方,再将该设备从甲方处租回使用,乙方无条件同意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为此,甲方与乙方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乙方将设备转让给甲方,由甲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南昌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乙方及丙方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甲方基于乙方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2)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的租赁物,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保证等有关要求均由乙方自行选定,具体以《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附件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及附件三《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8日、5月12日、6月28日、7月2日按照附件二约定的租赁物清单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均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鉴予以确认。3、2014年3月13日,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确认。4、合同总计租金为2363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首付租金360819.70元(已交付),自2014年5月始应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租金,但被告在按合同约定交付至2014年9月份,自2014年10月不再按期交付,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产生逾期租金573515.86元及逾期利息23604.66元未交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逾期未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3515.86元及利息23604.66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8日之后的租金及利息继续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71元、诉讼保全费3506元,由被告南昌市益建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水勇、汤卫红、何小鹏、黄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叶子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