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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曾云胜、李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曾云胜,李美琴,潘兴仙,李若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南新城玉龙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6519128H。负责人刘振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曾云胜,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美琴,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潘兴仙,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若金,男,1973年5月25日出���,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曾云胜、李美琴、潘兴仙、李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2016年10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其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