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向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向阳,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向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孙向阳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红旗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金星村出发,后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西往东行��至象山县沿海南线的象山县石浦镇蒋家湾村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人孙向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导致被告人孙向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该路段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孙向阳受伤及车辆、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路人徐某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即赶至现场进行勘察,并陪同被告人孙向阳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孙向阳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孙向阳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7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向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向阳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94mg/100ml。被告人孙向阳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向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向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向阳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