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徐某1,徐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珍,徐某1,徐某3,徐某2,重庆茶叶土特产进出口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07号原告:秦世珍,女,193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徐某3,女,194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徐某2,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徐某3,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香,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第三人:重庆茶叶土特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0606-1。法定代表人:郑新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明,职工。原告秦世珍与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强,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香、刘莉,第三人重庆茶叶土特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全部享有死者徐锡川的死亡抚恤金1643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16日,原告与徐锡川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四被告均系徐锡川再婚之前的子女,徐锡川身体不好经常住院都由原告在照顾徐锡川,四被告从来没有来照顾过,有一个子女根本就没有来看望过。2014年7月,徐锡川再次因病住院,一直住院至2015年2月19日去世,一直由原告照顾。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18号15-5房屋已经在徐锡川生前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徐锡川生前留下遗言:原告可以在该房屋永久居住。但是徐锡川去世后,四被告就翻脸不认人,将一室一厅的房屋设置为灵堂,并威胁原告让原告在三天内搬走。徐锡川生前是重庆市茶叶土产进出口公司的退休职工,去世后,公司按规定会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164390元。但四被告企图剥夺原告的分配权,至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性质,根据相关文件,该抚恤金由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享有,本案中,四被告无供养关系,而应当由原告独自享有抚恤金。结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死者每月给原告生活费,双方财产没有混同,死者生前的财产都已处置,没有照顾原告,原告个人的银行存款不应在本案处理。本案提及的丧葬费、工作补贴等与原告诉求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3共同辩称,抚恤金应发放给近亲属,要求对徐锡川的抚恤金及遗产由五名继承人平均分割。还应包括调待3350元,护理费800元,2014年1-2月生活补贴167.5元和2015年1-2月生活补贴670元。工资4187.5元,死后补贴7000元。要求平均分割180056元,扣除墓地费用与被告垫付的34393元,余下的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若原告坚持自称与死者经济独立,就不应当享有抚恤金,应由四被告平分,秦世珍的银行账户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第三人茶叶公司述称,徐锡川是茶叶公司的职工,抚恤金137590元、工资4187.5元、死后补贴7000元在单位,其余的钱不在单位。无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锡川系茶叶公司职工,1985年4月1日办理离休。徐锡川与刘瑜原系夫妻,共生育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3四名子女。1999年9月16日徐锡川与秦世珍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9日,徐锡川因病死亡,未留遗嘱。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对徐锡川死亡待遇核定为:死亡待遇合计137590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135590元、丧葬费2000元。2016年5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保局养老待遇管理科出具《证明》,载明:姓名:徐锡川,我局已于2015年04月24日办理其死亡待遇。……现已发放领取死亡抚恤金:137590元,还有一部分死亡抚恤金:26800元,2015调待:3350元,护理费:800元以及2014年1-2月生活补贴:167.5元和2015年1-2月生活补贴:670元未发放。另查明,秦世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10006010200529****的帐户中,徐锡川死亡时的2015年2月19日余额为定期存款20000元;秦世珍在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为622619110106****的账户于2014年12月3日确认购买理财产品(产品代码FSDA14126N),金额为20000元,2015年12月4日该账户收入FSDA14126N理财本息20000元,理财付息1124.2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重庆市江北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可知,徐锡川死亡待遇中除抚恤金外,还包括丧葬费、调待、护理费、生活补贴等部分,因为原被告双方对分配上述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社保局及死者单位一直未办理发放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如果另案解决徐锡川死亡待遇中的不同项目部分,不仅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尽早解决,徒增社会运行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亦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将上述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方提出的徐锡川遗产问题亦一并处理。徐锡川的遗产应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秦世珍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故本案中社保局应发款项中的徐锡川的生活补贴837.5元、调待335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4987.5元,其中的一半即2493.7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归秦世珍所有,另一半2493.75元为徐锡川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秦世珍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截止徐锡川死亡时的金额的一半亦为徐锡川遗产,应当进行继承分割。而秦世珍在民生银行账户中,虽徐锡川死亡时余额仅为0.43元,但根据银行对账单可知,在徐锡川死亡前曾有20000元的资金流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此后该笔款项又进行了本息返还,故此笔款项及截止徐锡川死亡时利息的一半亦应作为徐锡川的遗产继承分割。关于遗产的分配方案,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秦世珍与徐锡川结婚十余年,双方再婚时四被告均早已成年,与徐锡川共同生活照顾更多的必然是作为配偶的秦世珍,据此本院确定由秦世珍酌情多分得部分遗产,在社保局尚未发放的属于徐锡川遗产的2493.75元中,由秦世珍继承1001.75元,四被告各继承373元。秦世珍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属于徐锡川遗产的部分,因该款项由秦世珍实际掌控,故本院确定在秦世珍适当多分的情况下,向四被告分别支付四被告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为每人3000元。关于抚恤金,应明确其并非遗产,属于死者单位按国家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属于对死者亲人的精神抚慰和物质救济,应当根据各人与死者生前的亲疏关系及对死者生前的扶养照顾情况综合考虑,参照遗产情况处理。原告秦世珍认为应由其独自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有违发放抚恤金的性质和意义,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遗产分配的比例,本院确定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64390元,由秦世珍分得65756元,由四被告各分得24658.5元。关于四被告提出的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各项费用要求在本案金额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锡川死亡待遇共计169377.5元中,由原告秦世珍分得69251.5元,由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各分得25031.5元;二、原告秦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各3000元;三、驳回原告秦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秦世珍负担794元,由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各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