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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建文与徐江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建文,徐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文,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生,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傅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徐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8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并不认识,借款手续是其姐夫郦宏林跟被告办理的,其没有在借条上写过字,借条的书写情况其不清楚,其是委托郦宏林出借款项的;被告出具借条时其是在场的,但是他们谈的时候其没有去管;其在2013年1月10日上午将12万元现金拿到郦宏林处,然后把钱放在桌上,具体借给谁其不管的,其没有亲手把钱交给被告,也没有注意被告是否把12万元拿走,借条其手里是没有的,本案的借条起诉前也是放在郦宏林处,催讨也是郦宏林去催讨的。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如果本案借款属实,那么与被告进行借款协商、向被告支付借款、催讨债务的主体均是案外人郦宏林,原告傅建文自始至终未在上述过程中直接面对过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傅建文”的书写笔迹及墨水深浅明显与被告徐江生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不一致,原告应当就借条上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或被告知晓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最后,被告提供了大量与郦宏林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原告又自认本案所涉借款由郦宏林操办,故不排除被告提供的款项往来凭证与本案借款有关。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傅建文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驳回傅建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傅建文的起诉。上诉人傅建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权人以持有债权凭证作为享有债权事实的体现,如第三人有异议,应由第三人主张权利确定债权归属。上诉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第三人出借,是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受法律禁止。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与郦宏林等具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否认被上诉人支付过一定数额的利息,但与上诉人的债权归属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借款是因欠郦宏林等8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所出具的借条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前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此后其所提供的还款凭据,上诉人也不否认其中可能包括支付本案应付的利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对其在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收条、结算凭证、部分还款凭据等仅能表明其与案外人郦宏林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并非上诉人。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实际债权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83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