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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7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锦鸿与魏桂辉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锦鸿,魏桂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锦鸿,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魏桂辉,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申请执行人周锦鸿与被执行人魏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6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41.47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641.47元。另本院于审理阶段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B×××××海马牌普通客车档案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因尚未控制该车辆,现暂不符合处分的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本院依法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魏桂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结果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上述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 瑜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