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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学明与杨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明,杨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明,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盼盼,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微,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学明因与被上诉人杨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上诉人杨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张微到庭参加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盼盼原审时诉称,杨盼盼与马学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马学明为了交长春市经开区福林家园42栋1门1601室的房子首付款陆续在杨盼盼处借款共计153000.00元。其中杨盼盼在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陆续给马学明的建行卡账户6217000940004981016转账共计123000.00元。在此期间,马学明从杨盼盼借走现金30000.00元。经杨盼盼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学明偿还借款15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马学明原审时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杨盼盼是与马学良存在经济混同,本案中,涉及的100000.00元钱是马学良让杨盼盼转款,马学良已将该100000.00元归还。所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盼盼与马学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杨盼盼现金存入马学明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000940004981016)10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杨盼盼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马学明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5年7月3日,杨盼盼用自己的银行卡转入马学明银行卡3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盼盼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向马学明名下的银行卡转入现金123000.00元的事实及证据充分,杨盼盼请求马学明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杨盼盼请求现金借给马学明的30000.00元的主张因杨盼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盼盼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学明提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并已偿还的抗辩主张,因马学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马学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学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盼盼借款人民币123000.00元;二、驳回杨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60.00元退给杨盼盼1680.00元后,剩余诉讼费1680.00元,由杨盼盼承担诉讼费550.00元,由马学明承担诉讼费1130.00元及保全费1285.00元共计24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马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盼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盼盼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据,原审没有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被上诉人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5年年初上诉人的哥哥马学良与被上诉人杨盼盼共同生活在一起,二人的经济属于混同状态,马学良的银行卡和大量现金都放在杨盼盼处,是杨盼盼帮马学良汇款给上诉人。3.马学良用马学明婚礼收到的礼金10万元已还给杨盼盼。杨盼盼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时,上诉人马学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马学明的代理人周晓丹对案外人马学良的谈话笔录。证据2.证人郭亮、李闯、曹金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马学良与杨盼盼存在经济混同,马学明向马学良借钱筹备婚礼,马学良从杨盼盼处拿钱,马学良欠杨盼盼款项,马学良从马学明结婚礼金中拿走10万元已偿还杨盼盼,马学明与杨盼盼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杨盼盼质证意见为,马学明与马学良是兄弟关系,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只能证明马学良从马学明处拿10万元,不能证明马学明向杨盼盼已偿还10万元。被上诉人杨盼盼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借给马学明的款项来源是其从父亲杨立峰账户转款、取款。马学明质证称,对杨立峰的取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杨立峰无关,取款用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盼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马学明支付款项12.3万元。上诉人马学明上诉主张马学良与杨盼盼存在经济混同,马学明为结婚筹措资金系向张学良借款,马学明与杨盼盼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杨盼盼对其与案外人马学良存在经济混同的事实不予以认可,马学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学明庭审时也陈述结婚当天马学良说钱是从杨盼盼借的,故马学明主张马学良与杨盼盼经济混同、马学明与杨盼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学明提供其代理人对马学良的谈话笔录,因马学良系马学明的哥哥,与马学明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无法采信。虽然杨盼盼没有提供与马学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借条等证据,但杨盼盼陈述的款项来源有银行流水、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借款经过、款项用途等与马学明收到款项并用以筹备婚礼等事宜并不矛盾,马学明提出的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又不能成立,故能够认定马学明与杨盼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学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马学明主张马学良已将款项向杨盼盼偿还完毕,其提供的郭亮、李闯、曹金铭出庭证实马学良将马学明结婚的礼金10万元偿还杨盼盼,但三证人均系听马学良所说,均不知道马学良是否确实将款项交付给杨盼盼,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马学明已偿还杨盼盼10万元,故马学明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马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