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知强与杨伟、罗志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知强,杨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罗志凡,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898号原告:李知强,男,生于1990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杨伟,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中段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56608817G。负责人:杨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肖(特别授权),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职工。被告:罗志凡,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北大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6804282884。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系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337、339、341、343、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69964327X。负责人:叶正权,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知强与被告杨伟、罗志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巴中公司)、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刘陈,被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中华保险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肖、罗志凡、翔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伟、罗志凡、翔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723.25元;2、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巴中公司、中华保险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伟、罗志凡、翔和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伟驾驶川XXXX**大中型拖拉机,从安岳县兴隆镇场镇方向往协和乡场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协和乡小桥村村道0KM+7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李知强驾驶搭乘孙兵的川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碰撞,致李知强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被告罗志凡驾驶的川M2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李知强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费用6万余元,此款被告杨伟已垫付。后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承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保险巴中公司系川MXXXX**号车承保人,中华保险资阳公司系川M2XXX**车承保人。被告杨伟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金额偏高;第三、被告杨伟已垫付住院治疗费用44767.76元,门诊费9980.8元,车费126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284.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杨伟在中华保险公司巴中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巴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中华保险巴中公司只在杨伟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罗志凡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翔和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责任,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商业险内不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资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知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3XX**车强制保险单、被告杨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保险巴中公司、资阳公司、翔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川XXXX**车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结婚证、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工作证明、租房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被告杨伟提供了下列证据:杨伟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用票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门诊票据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租房协议、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胡冬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以及收入状况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伟驾驶川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安岳县兴隆镇场镇方向往协和乡场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安岳县协和乡场镇至协和乡小乔村村道0KM+7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李知强驾驶搭乘孙兵的川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前方被告罗志凡驾驶的川M2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知强、罗志凡、孙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岳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安岳县中医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颌面部软组织伤;4、右眼顿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3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先后在安岳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费270元,在安岳县中医医院花费门诊治疗3176.5元,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花费门诊费用6544.8元、住院费用44767.76元,以上共计54759.06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杨伟垫付。2016年7月4日,原告在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右颌面部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用去鉴定费19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田明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李甜。川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杨伟,该车在中华保险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M2XX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翔和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知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结合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和本案实际,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安岳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和安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医疗费为54759.0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其残疾赔偿金为27432.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甜)9251元/年×15年÷2×10%=693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为425元(25元/天×17天)。6、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为80元/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共计11120元(80元/天×139天)。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确认为1360元(80元/天·人×1人×17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确定为500元(其中被告杨伟垫付126元)。10、鉴定费确认为1980元。11、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由被告杨伟垫付)。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种损失总计为107486.31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性;(三)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通过证据认定,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二)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李知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07486.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华保险巴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265.68元、财产损失1333.33元,被告中华保险资阳公司无责任,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26.57元、财产损失66.67元。余下医疗费用49694.06元由被告杨伟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672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9192.25元。为了减轻诉累,被告杨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别垫付的医疗费54759.06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车费126元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罗志凡、翔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强财产损失1333.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41265.68元,以上共计52599.01元,扣除被告杨伟多垫付的医疗费5065元和已支付的财产损失1400元、车费126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6008.0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强财产损失66.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知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4126.57元,以上共计5193.24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杨伟超额垫付的费用6591元(其中包括被告杨伟多垫付的医疗费5065元和已支付的财产损失1400元和车费126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志凡、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800元,由原告李知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