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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耿华先与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华先,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华先,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张家乡金紫村*组4047,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二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C区。法定代表人:宗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华先因与被上诉人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华先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耿华先在赛格公司的工作期间是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后,因耿华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认定此后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该条例是2008年公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仍然按劳动关系处理,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新的规定。耿华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赛格公司工作,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属劳动关系。赛格公司在耿华先到60周岁时并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耿华先并不知道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所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赛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华先超过1年仲裁期间,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耿华先于2014年12月25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耿华先与赛格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耿华先在上诉状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规定,同样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只是规定可以认定工伤,并没有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并非劳动关系。2、耿华先与赛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耿华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无须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明,而对于未缴纳社保的事实,耿华先自进入赛格公司后一直是明知的,对自己已于2014年12月24日年满60周岁是明知的,耿华先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显然已过。劳动关系终止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时效只有1年,而且耿华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驳回。耿华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耿华先与赛格公司从2006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赛格公司支付耿华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77元;3、赛格公司支付耿华先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13元;4、赛格公司支付耿华先加班工资837766.8元;5、赛格公司赔偿耿华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9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华先于2006年11月1日至赛格公司工作,赛格公司没有为耿华先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耿华先年满六十周岁,此后耿华先继续在赛格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1月4日止。2016年5月11日,耿华先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5月24日,耿华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耿华先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赛格公司仅认可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与耿华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耿华先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等证据,确认耿华先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在赛格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耿华先于2014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此后构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耿华先主张由赛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耿华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耿华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耿华先主张由赛格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耿华先自认双方之间每年均有签订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耿华先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耿华先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耿华先主张的由赛格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依法终止,耿华先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耿华先与赛格公司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耿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批复只是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工伤,并没有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只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因工受伤这种特殊情况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者的特别保护,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耿华先认为,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以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精神,一审认定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耿华先与赛格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并且,耿华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此,耿华先2014年12月26日即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耿华先于2016年5月1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耿华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