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连华,张东云,邓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单街子村西两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袁瑞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曼,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景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新,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蒲连华,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东云,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丽红,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曼、何福军,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苏玉芳及委托代理人王颖新,被上诉人蒲连华、张东云、邓丽红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蒲连华、张东云、邓丽红系张永利的直系近亲属。张永利系原告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职工,被派到位于天津市蓟县刘家顶的顺京肉类加工屠宰场工作。2015年2月28日7时20分许,张永利(公民身份号码)乘坐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轿车上班,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处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发生侧滑撞到道路西侧行道树,造成张永利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永利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张永利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蒲连华(张永利之妻)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坻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工作,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被告认定,原告系张永利的用人单位,张永利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504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利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张永利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永利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上班途中,受到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其因工负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下达了举证通知,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S112011520150472《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鑫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张永利乘坐津N×××××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根本不在上班途中。因员工上下班必须乘坐上诉人的班车,且事发前张永利请假在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要上班。张永利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张永利乘车去上班缺乏直接证据,均系间接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或者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劳动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辩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蒲连华向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经过审核,于当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依法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瑞英进行案件调查。但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就张永利工伤一事提交举证材料。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依法对被上诉人蒲连华、上诉人的工人孙海涛、柏玉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对上下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作出规定,故上诉人以张永利乘坐他人车辆为由认为张永利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关于张永利请假未上班的证据,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符合张永利上班的时间及路线,可以认定张永利是在前往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上,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蒲连华、张东云、邓丽红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蒲连华、张东云、邓丽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职工张永利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张永利在该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等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18日送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蒲连华,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鑫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鑫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鑫正牧农蛋白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