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唐人与孙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人,孙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62号原告唐人,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双宝,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唐人与被告孙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孙双宝在强制戒毒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在上海市青东戒毒所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及其代理人米玲玲、被告孙双宝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孙双宝强制戒毒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的委托代理人米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人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请求原告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诺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愿意将其居住的且享有使用权的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厢的房屋动迁安置款或变卖安置住房所得的款项向原告清偿,如不能按期归还的,愿意承担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为此,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承诺书》进行公证。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800000元及原告所主张利息的总和的20%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双宝辩称,对于2013年9月4日借条中的66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条中的3000元、2013年11月6日借条中的3000元、2013年10月2日借条中的38000元、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中的3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条中的3000元、2013年11月7日借条中的4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条中的2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条中的2000元予以认可,但2013年8月29日借条中的36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条中的300000元并不存在。2013年12月27日,原告替被告还给高利贷公司30000元,原、被告到高利贷公司后,高利贷公司让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做公证,并告诉被告虽然公证写了800000元,但是没有转账凭证不算数。做好公证后,原告交给公证处2500元,交给高利贷公司30000元,原告实际共替被告还款8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的4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签署《承诺书》,确认被告截至2013年12月25日为止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请原告允许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承诺:一、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二、被告现居住的坐落于上海静安区海宁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厢等使用权房壹套即将动迁。被告保证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并结清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愿意以上述房屋动迁获得的安置款项或者变卖安置住房所得的款项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还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7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3)沪宝证字第142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另查明,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于2013年8月27日存入100000元,余额为100341.62元;于2013年8月29日取款100000元,余额为341.62元;随即再存入100000元,余额为100341.62元;于2013年8月30日取款100000元,余额为341.62元。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于2013年8月29日存入100000元,余额为100154.48元;随即取款100000元,余额为154.48元;于2013年8月30日存入100000元,余额为100151.48元;随即取款100000元,余额为154.48元。原告名下的上海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存入100000元,余额为102514.38元;随即取款100000元,余额为2514.38元;于2013年8月30日存入100000元,余额为102514.38元;随即取款100000元,余额为2514.38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在第一征收事务所担任项目经理,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前两周左右,通过一个卖房的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案系争款项全部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公证处出具了《承诺书》,其中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长乐路的上海银行、福州路的工商银行、斜土路的中国银行分别取款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西藏南路的上海银行、福州路的工商银行、福州路的中国银行分别取款100000元。被告称2013年8月左右,被告向高利贷公司借款40000元,高利贷公司的人称帮被告找人替被告偿还高利贷,然后由高利贷公司的人找到原告,原、被告由此而认识。被告并未拿到过2013年8月29日借条中的360000元及2013年8月30日借条中的300000元。针对原告陈述的其系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现金给被告,法庭询问原告,为何在原告有现金的情况下要将现金存入银行再取出来交给被告,原告拒绝回答。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证书、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调取的上海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据。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宝证字第14297号公证书是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上签名,并非对原、被告之间存在800000元借款的证明,对于本案系争的80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仍应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及钱款交付来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29日的360000元借款、2013年8月30日的30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3年8月29日借条中的36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条中的3000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6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其次,从原告的陈述来看,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刚认识两周左右,原、被告的身份、职业存在较大差距,故原告称在2013年8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36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原告称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现金,但从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来看,在原告自己有现金的情况下却将现金存入银行再取出,原告同一天取款的银行在不同地址,原告名下的账户内也无其他款项进出,并且在法院询问原告时,原告拒绝回答相关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持否定性评价。综上,原告称2013年8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360000元及2013年8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24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愿意以上述房屋动迁获得的安置款项或者变卖安置住房所得的款项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还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双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唐人借款124000元;二、被告孙双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人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孙双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人违约金,以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8.88元(原告唐人已预缴),由原告唐人负担10527.21元,由被告孙双宝负担38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