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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263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宏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睿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宏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31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0810元(扣除平安保险赔偿部分13643元),已划分责任,剩余索赔部分27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白延红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0T1**号出租车沿1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8KM+300M处十字时,适遇高楠驾驶陕A5HB**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吴雯静等多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阎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延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T1**号车辆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维修费为40310元、施救费500元。陕A0T1**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公司投有商业险等,但是没有座位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商业损失险内赔偿,但原告购买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该肇事车辆购买于2011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将近使用40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扣率为百分之九,其实际价值已超过损失价,故应推定为全损赔付,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但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直接鉴定,鉴定金额超过车辆实际金额,故对于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是否鉴定,保险公司在七日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大地公司将其所有的陕A0T1**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白延红驾驶陕A0T1**号出租车沿1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8KM+300M处,适遇高楠驾驶陕A5HB**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阎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延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陕AT1**号出租车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维修费为4031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13643元外,还剩余27167元。另查,陕A0T1**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陕AT1**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大地公司为被保险人。2015年2月24日,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条件,但因大地公司并未给陕AT1**号出租车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相应免赔费用,即27167×90%=2445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限保险公司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保险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交和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大地公司诉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修车费、施救费合计27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24450.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大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44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39.50元,由原告大地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6。因该费用原告大地公司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大地公司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