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丁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宁,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回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原判刑罚三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6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8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宁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宁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丁宁去到禹州市书院前街被害人仝某开设的商店内,采取让仝某代还信用卡透支额度,挂失补办信用卡转走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仝某人民币715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丁宁去到禹州市书院前街被害人仝某开设的商店内,采取让仝某代还信用卡透支额度,挂失补办信用卡转走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仝某人民币7154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丁宁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仝某对被告人丁宁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宁已退回诈骗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丁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