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香华与徐永春、武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香华,徐永春,武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224号申请执行人张香华,农民。被执行人徐永春,农民。被执行人武美玲,农民。申请执行人张香华与被执行人徐永春、武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永春、武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香华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永春、武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永春、武美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无法兑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秀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