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百脑惠科技城博彦电脑经销店诉曲岩、赵佳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百脑惠科技城博彦电脑经销店,曲岩,赵佳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83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百脑惠科技城博彦电脑经销店。经营者:周媛,该经销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该经销店负责人。被告:曲岩,男。被告:赵佳楠,女。原告齐齐哈尔市百脑惠科技城博彦电脑经销店(以下简称博彦电脑经销店)与被告曲岩、赵佳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彦电脑经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岩、赵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彦电脑经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97,03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岩与被告赵佳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赊欠电子产品鼠标、键盘等货款97,035.50元,并已借款协议的形式签订了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博彦科技商品销售明细表9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货款89,117.50元;2.借款协议5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博彦科技商品用于售后服务提供的货物明细6张,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时给被告提供的货物明细,尚欠货款25,088.00元;4.银行明细及博彦电脑经营店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17,170.00元;5.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岩与被告赵佳楠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经营的网吧在原告博彦电脑经销店购买电子设备。2014年11月5日因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曲岩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共计89,117.50元,原告在售后服务中为被告经营的网吧更换设备被告未付货款共计25,088.00元,二被告在此过程中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共还款117,170.00元。综上,二被告现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7,035.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97,035.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子设备后,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岩、赵佳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百脑惠科技城博彦电脑经销店货款共计97,035.50元。被告曲岩、赵佳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曲岩、赵佳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恩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