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执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40申请执行人张杰与被执行人陕西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陕西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2113号申请执行人张杰,男。被执行人陕西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申请执行人张杰与被执行人陕西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04民2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日前支付200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在建行西安劳动南路支行账户上扣划款项,在扣缴执行费50元后,将1000元执行款交至申请执行人处。本案执行标的2000元,已执行1000元,未执行1000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04执21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唐国栋执行员  赵 东执行员  王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