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唐菲、张帅)沿邹城市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山路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H×××××小型出租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邹城市交警大队出警人员处理事故时发现被送至邹城市急救中心治疗的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抽血化验。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张某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