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陈永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陈永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224号原告:王爱玲,1958年9月24日出生,女,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陈永波,1956年3月25日出生,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玲与被告陈永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玲,被告陈永波,被告太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18时,被告陈永波驾驶鲁C×××××号“轩逸”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轩逸轿车)在淄矿集团108号楼东侧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永波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太保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护理人李静的按单位证明认可数额,认可两人护理两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30元;其他损失费中的清障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无异议,重症监护室用品不认可,衣服损坏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8时00分许,被告陈永波驾驶轩逸轿车由淄矿路133号108号楼东侧驶出时,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爱玲驾驶的“王派”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陈永波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双肺挫伤、颈椎退行性变、C5/C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永波全部支付,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275.68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淄川服装城千航文体用品商行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陈永波系轩逸轿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太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27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一级护理需两人护理,其中其女儿李静护理7天,护理费为2642.42元,其他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款5762.42元;4、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日符合法律规定,计款54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医院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460元;6、清障费30元;7、重症监护室用品231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4849.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损失,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陈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永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清障费14618.10元,被告陈永波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重症监护室用品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清障费146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永波赔偿原告王爱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重症监护室用品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