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颜扣洪与刘江国、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扣洪,刘江国,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087号原告:颜扣洪,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国,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告: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7984-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51-2号。法定代表人:陈所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4366-1,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代表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颜扣洪与被���刘江国、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扣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刘江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向其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三者险限额的损失由刘江国及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刘江国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颜扣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扣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运输公司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造成颜扣洪如下损失:医疗费145252.5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172.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38217.8元。被告刘江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颜扣洪1290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医疗费认可139474.71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误工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没有异议;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颜扣洪10000元。对医疗费认可139474.71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误工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刘江国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友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春笋路口往西左转弯时,与沿春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友谊路口往南左转弯的颜扣洪驾驶无锡K2751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扣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颜扣洪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空腔脏器破裂待排,腹部闭合性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中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同日,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剖腹探查、脾全切除术。2014年12月13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腺尾部挫伤,双肾挫伤,后腹膜血肿,腹部闭合性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胸部外伤,中型颅脑外伤,全身多��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2月10日,颜扣洪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12月14日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后,颜扣洪遵医嘱进行数次复诊。诉讼期间,颜扣洪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扣洪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颜扣洪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等级于运输公司名下,刘江国驾驶该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江国已垫付颜扣洪1290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颜扣洪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双方对事故责任存有争议,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卷宗,双方对事故卷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颜扣洪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市森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承租协议及无锡市蓝天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1年至2014年的部分送货单,欲证明其从事机械制造业。2、复印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伙食费票据、护工费票据、白蛋白收款收据、临时医嘱记录单、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费复印费50元、护理用品114元、伙食费21元、护工费1680元、白蛋白3420元。本院为查明事实,至森海公司进行调查,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生作出如下陈述:森海公司与颜扣洪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租金由蓝天公司代为支付,具体颜扣洪与蓝天公司内部如何结算不清楚,颜扣洪主要从事模具精加工、深加工等工作,其以前一直看到颜扣洪来的,颜扣洪也管着一摊事的。对此,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颜扣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颜扣洪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143302.71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3420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3、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系赔偿受害人因伤减少的实际收入,具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颜扣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能够证明颜扣洪系从事制造业,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7929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931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颜扣洪住院45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8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颜扣洪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现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7、交通费,颜扣洪虽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发票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颜扣洪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电动车修理费,事故造成颜扣成车辆受损,但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且刘江国及保险公司对于颜扣洪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亦不予认可,本案颜扣洪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复印费,该费用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护理用品费,颜扣洪向本院提供护理用品费用收据,因该票据未注明客户名称,也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颜扣洪各项损失合计414915.31元。交警部门虽未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能就此免除刘江国的事故责任。鉴于刘江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责任认定,仅载明事故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江国要求按同等责任处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亦未有证据证明颜扣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刘江国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60%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刘江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超出��强险限额的损失294915.31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刘江国垫付的12908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费医保用药金额,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颜扣洪赔偿392007.31元,向刘江国支付12908元。鉴于本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刘江国、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扣洪392007.31元,支付刘江国1290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颜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866元,由颜扣洪负担294元,保险公司负担3572元(颜扣洪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颜扣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曹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