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学桂、罗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学桂,罗荣军,郑正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149号原告:刘某,女,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法定代理人:刘原林(刘某的父亲),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法定代理人:韩海芝(刘某的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学桂,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被告:罗荣军,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仫佬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郑正余,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学桂、罗荣军、郑正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陈志雄,被告郑正余,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桂、罗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59458.93元;2.张学桂、罗荣军、郑正余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张学桂驾驶粤J/Y53××号二轮摩托车(载胡焱丽、刘某、刘桂媚)途经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四路与益辉三路交汇路口时,与郑正余驾驶粤J/VH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桂、胡焱丽、刘某、刘桂媚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张学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正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刘桂媚、胡焱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中山市横栏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罗荣军是粤J/Y53××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J/VH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某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付。三、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四、针对各项诉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经核定,刘某符合医保标准的金额为26923元。我司已为伤者胡焱丽、刘某各垫付5000元,已完成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责任。另请法院核实郑正余为刘某垫付的费用并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付。5.营养费,请求过高,在500元内为宜。6.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收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未满18周岁,请法院核实刘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工作,若无,应驳回其误工费请求。7.服务费,属于护理费,是重复请求项目,请予以驳回。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郑正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张学桂未答辩。罗荣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94.3元。按票据核算为30594.3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2.护理费6197.97元。住院44天,刘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酌情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计5720元,另按票据计陪护费及陪人床费1040元,共计6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4400元;4.交通费2000元。根据刘某门诊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营养费5000元。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刘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误工费9866.66元。住院44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74天。刘某庭后补充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每月工资4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复印件,显示刘某暂待业。刘某认为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部分不符,特别是就业问题,刘某在事故前已工作一段时间,事故时刚过完年,提前来古镇,准备过几天上班。本院审查后认定,刘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均为事故后出具,无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鉴于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已满16周岁,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山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计6462.6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粤J/VH1××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学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罗荣军有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刘某的损失共计50716.97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支付完毕,故由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7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62.67元,共计14222.67元。医疗费30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6494.3元,扣除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剩余31494.3元,由张学桂赔偿70%即22046.01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9448.29元。故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刘某的损失共计23670.96元。综上所述,刘某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张学桂、罗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670.96元给原告刘某;二、被告张学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046.01元给原告刘某;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刘某负担297元,张学桂负担477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512元。(两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梁建卿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