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陈力、王志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057号原告:王金生,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力,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玉田县。被告:王志磊,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玉田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金生与被告陈力、王志磊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陈力、王志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生诉称,被告陈力、王志磊合伙经营废旧塑料加工。2015年2月底,原告经二被告工人陈国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22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示指近节指骨基底、35掌骨颈水平以远缺损”。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伤情稳定,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谅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金生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8114元,其中误工费7680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19日。2、原告父亲王久常、原告母亲李香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玉田县郭家屯镇大黄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父亲王久常、母亲李香兰、女儿王路涵、长子王路艺的抚养关系,王久常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24日,李香兰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5月3日,王路涵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月16日,王路艺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6月1日,及王金生有王金成、王金柱二兄弟事实。3、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河北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录像及录像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5、经原告王金生申请,依法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金生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王金生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力、王志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包括工作的时间、方式及方法,均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将废塑料加工成颗粒后,被告按照数量给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以法庭调查时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陈力、王志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所做鉴定为伤残鉴定,鉴定费用应为800元;2、郭家屯镇大黄庄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村民身份关系的资质,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李香兰、王久常的身份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抚养关系;3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应是384天,应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原告没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为39701.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陈力、王志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的塑料厂工作,工作地点在唐海,工作方式为6小时一换班,上班时间由工人自己商量,工作内容由工人自己记在机器旁的本子上,工资发放没有固定的时间,在货物卖出后由陈力发放给个人,原告受伤时与其一起工作。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力、王志磊合伙经营废旧塑料加工。2015年2月底,原告经二被告工人陈国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6日,原告在二被告塑料加工厂加工塑料时被机器绞伤左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示指近节指骨基底、35掌骨颈水平以远缺损”,受伤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5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关于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8408元[11051元×20×40%]。误工时间共计为368天,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053元[130.58元×368天]。原告的被抚养人共计三人,其中,父亲王久常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李香兰抚养年限为13年,由原告负担1/3,长子王路艺的抚养年限为6年,由原告负担1/2,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9701元[(6+7×2/3+1/3)×9023元×40%]。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756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生经人介绍到被告陈力、王志磊合伙开办的塑料厂工作,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为系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王志磊赔赔偿原告王金生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金生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王金生负担203元,被告陈力、王志磊负担118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