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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国花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花,东莞市公安局,姚灼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花,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杰堂,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姚灼轩,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国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姚灼轩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7日,宋国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公行不罚决字(2016)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一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9日15时左右,东莞市公安局接到姚灼轩报案后,经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宋国花于当天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委找东山村村支部书记姚灼轩,要求出具姚玲光在东山村的相关财产证明,被姚灼轩以没有姚玲光买卖土地收据为由拒绝。姚灼轩离开办公室时,被宋国花阻拦,姚灼轩后来试图强行离开时被宋国花拉扯,在此过程中,宋国花倒地不起,声称遭到殴打。东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灼轩有殴打宋国花的行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姚灼轩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姚灼轩相关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姚灼轩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016年3月24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行不罚决字(2016)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姚灼轩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宋国花和姚灼轩。宋国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2016年1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国花检验后作出(东)公(司)鉴(法活)字(2015)7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国花的损伤为轻微伤。证人成某在原审庭审中称没有看到姚灼轩殴打宋国花,但姚灼轩有为了离开办公室把宋国花推开宋国花倒地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市公安局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不罚决字(2016)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灼轩有殴打宋国花的行为,决定对姚灼轩不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在案件调查中对宋国花、姚灼轩、成某、姚某1带、姚某2、姚某3等人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除宋国花称姚灼轩有殴打她的行为外,其他人均陈述没有看到姚灼轩有殴打宋国花的行为��其中成某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亦称没有看到姚灼轩殴打宋国花,因此东莞市公安局据此作出东公行不罚决字(2016)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姚灼轩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宋国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国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宋国花承担。一审宣判后,宋国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东莞市公安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把在现场的何昌斌看见姚灼轩和几个治安队把宋国花打倒在走廊大厅全部过程的口供笔录调取出来。当时何昌斌报警,治安队��何昌斌的手机抢过去,民警把何昌斌的谈话笔录口供录好后,把手机还给何昌斌并赔礼道歉,因为当时害怕何昌斌录音录像。因成某当时在东山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而且正好看见宋国花和姚灼轩在办公室吵架和姚灼轩打宋国花,然后姚灼轩开门跑出去,成某没有按照事实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把何昌斌的笔录调取出来。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东莞市公安局对姚灼轩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不当之处。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宋国花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委会找到东山村书记姚灼轩,要求出具宋国花已故丈夫姚玲光在东山村的相关财产证明,被姚灼轩以没有姚玲光买卖土地收据为由拒绝。后宋国花将姚灼轩阻拦在办公室,姚灼轩后来试图强行离开时挣脱宋国花的拉扯,宋国花随即倒地不起,声称遭到殴打。东莞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组织调查,综合相关证据,认为宋国花指控遭到姚灼轩殴打的证据不足,故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东公行不罚决字(2016)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灼轩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成某、姚某1带、姚某2、姚某3等人的陈述;2.宋国花的陈述;3.姚灼轩的陈述和辩解;4.成某、姚某1带等人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6.案件其他相关材料及证据。二、东莞市公安局在本案办理中,全面取证,依法处理,不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形。本案中宋国花陈述事发时找到企石镇东山村委会书记姚灼轩办事遭到姚灼轩拒绝后,后其阻拦姚灼轩不让其离开书记办公室,在此过程中遭到姚灼轩殴打受伤。但本案中,姚灼轩及证人成某、姚某1带、���某3均无法证明姚灼轩有殴打宋国花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姚灼轩殴打宋国花的事实,东莞市公安局对姚灼轩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国花诉状所提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国花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姚灼轩述称: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合法的,正确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结合本案全部征集足以证明案发当日姚灼轩并无殴打或者其他导致宋国花受伤的危险行为,姚灼轩才是案发的受害者,宋国花的行为具有攻击性,威胁到姚灼轩的人身安全,在应当事件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而且姚灼轩也是第一时间主动向企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报案。1.作为案件发生的唯一目击者,成某在笔录第四页的陈述证实在姚灼轩的办公室内未发生会导致宋国花头部受伤的危险行为,不存在姚灼轩伤害宋国花并致伤的情况。2.姚某1带、姚某2、姚某3等人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在办公室并未发生姚灼轩可能导致宋国花受伤的行为。而且姚某3的笔录中证实宋国花面朝上躺在地上用后脑勺磕地面,宋国花的行为与东莞市企石医院诊断的情况吻合,因此宋国花所受伤害结果系自身原因造成,与姚灼轩无关。综上,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宋国花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姚灼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维护姚灼轩的正当权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宋国花在原审期间申请调取企石镇东山派出所向宋国花、何昌彬、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由于东莞市公安局表示��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对何昌彬进行过调查询问,并已将宋国花、成某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宋国花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企石镇东山派出所对何昌彬的口供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向宋国花、姚灼轩、成某、姚某1带、姚某2和姚某3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只有宋国花声称姚灼轩有殴打其本人,其他人则均表示未见到姚灼轩有殴打宋国花。原审庭审期间,成某由宋国花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姚灼轩打宋国花。由此可见,对于姚灼轩殴打宋国花的主张,只有宋国花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加以佐证,完全属于孤证。在此情况下,东莞市公安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国花要求撤���该决定书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宋国花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调取企石镇东山派出所对何昌彬制作的口供笔录的问题,由于该申请在原审期间已提出过,东莞市公安局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存在前述笔录,原审法院对此亦已进行过处理并在原审庭审当中向宋国花进行过回应,宋国花现再次提出前述申请属重复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宋国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添伟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