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贯涛与刘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贯涛,刘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476号原告:宁贯涛,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锋(宁贯涛父亲),住宝丰县。被告:刘晓辉,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宁贯涛与被告刘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刘晓辉偿还宁贯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为13200元,并要求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晓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刘晓辉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宁贯涛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款借出后,经宁贯涛催要,刘晓辉至今未还。刘晓辉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宁贯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刘晓辉借宁贯涛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刘晓辉借宁贯涛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刘晓辉2015年6月1日”。该款借出后,因刘晓辉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晓辉向宁贯涛借款,有刘晓辉向宁贯涛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宁贯涛将款借给刘晓辉后,刘晓辉至今未偿还借款,侵害了宁贯涛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晓辉借宁贯涛款约定月利率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宁贯涛要求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晓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宁贯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贯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刘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