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96号罪犯王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03日起至2020年12月02日止)。2014年5月9日、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0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真学习思想、文化、技术课程,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04月0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助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