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德蒙(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德蒙(南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67号。法定代表人:戴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男,汉族,1981年1月3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德蒙(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2B-5-4地号。法定代表人:EL-SAMAHY,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德蒙(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王留、被告(反诉原告)德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蒙公司偿付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价款102489.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48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7月,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和德蒙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承揽德蒙公司的CCMP车间维修和加热炉检测,而后又增加了铁皮房、水机房、外围、锅炉房等项目维修,共计价款202489.3元。验收完工后,德蒙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履行,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德蒙公司辩称:1、德蒙公司不应支付任何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没有结束,没有验收。对加热炉检修合同、合同外部分不认可,不能证明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做了这些项目。2、双方间的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不应该支付利息。反诉原告德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德蒙公司开具100000元发票;2、诉讼费用由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和德蒙公司就CCMP车间维修达成一致意见,至2013年9月,德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然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诉至本院。反诉被告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价函、加热炉检修合同、竣工验收单、检修工程预决算书、用工报价单、协议书、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等证据,被告德蒙公司提交了郭某的求职登记表、会议纪要等证据。2013年6月2日,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和德蒙公司签订《报价函》,约定:CCMP车间大修工作范围(一楼所有自动设备盘活转动检查绝缘、一至三楼工艺管线及设备连通打压试漏、一至三楼管线老化拆除更新安装、一至三楼锈蚀阀门严重内漏更换、一至三楼阀门法兰泄露垫更换、一至三楼部分设备维修保温拆复、对部分设备修复和新装管线防腐、三楼三台冷凝器更换、维修使用脚手架搭拆、本合同同样包含其他在CCMP大修工作中出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施工费用测算报价为140000元(发票税率为普通税票),施工支付50000元、设备施压完成支付50000元、工程结束后10天内支付余款4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相关施工规范验收标准验收;施工工期为二十天完成。《加热炉检修合同》约定: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为德蒙公司检修一台加热炉,维修地点在德蒙公司内;验收按相关规范执行;5个工作日完成;检修费用为15000元;费用支付完成,检修完成,经锅所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2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有德蒙公司的职工郑某某、郭某以及程某某的签字。同时,郑某某、郭某和程某某还就铁皮房、污水区、冰机房、外围、锅炉房的检修竣工签字,并对具体项目进行会签。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就铁皮房、污水区、冰机房、外围、锅炉房等检修工程决算价格为47489.3元。德蒙公司已经支付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100000元。本院认为: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和德蒙公司签订的《报价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报价函中的CCMP车间维修和合同外部分的铁皮房、污水区、冰机房、外围、锅炉房维修竣工均有德蒙公司职工郑某某、郭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德蒙公司予以确认,因《报价函》中对合同金额予以约定,德蒙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未付款40000元,增补项目款项天目公司的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加热炉检修项目合同,且合同中约定检修费经锅所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经验收合格,故对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支付该项目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德蒙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的检修费,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开具发票,德蒙公司要求其出具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德蒙公司支付价款1024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748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74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德蒙公司要求天目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10000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蒙(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检修款8748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74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100000元普通税票给德蒙(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德蒙(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来源:百度“”